(2017)桂11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泽满与刘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满,刘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356号原告:王泽满,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凤,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王泽满与被告刘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8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贺州市建设中路与贺州大道圆弧处8栋701号房屋原告按照抵押顺位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王泽满与被告刘剑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建设中路与贺州大道圆弧处8栋7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共计78800元,双方同往贺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本付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剑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他项权证(贺房他证八步字第××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泽满主张被告刘剑凤向其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共计78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8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剑凤应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王泽满与被告刘剑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所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记载,抵押债权数额为80000元,故原告王泽满依法在78800元主债权范围内对贺州市建设中路与贺州大道圆弧处8栋701号房[贺房权证八步字第(2004)000217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剑凤偿还原告王泽满借款7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王泽满对被告刘剑凤所有的贺州市建设中路与贺州大道圆弧处8栋70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为78800元主债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剑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强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