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731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2017】第52164号关于第19090592号“清调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11日。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6月27日。开庭时间:2017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090592号“清调补”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商标构成的每个文字作单独拆开并分别解释的做法不妥当。诉争商标系原告臆造的中文组合词,对其含义的理解应当从商标整体出发,不应拆开并分别解释。“清调补”不是天然汉语词汇,应当被认为是没有含义的臆造词。此外,诉争商标并没有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进行描述,充其量在构成要素上对商品特点有某种程度的暗示,但这种暗示并不会影响诉争商标在实际中的识别功能。因此诉争商标具备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理应获得注册保护。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日期:2016年2月5日。3.标识:4.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2;3203):酸梅汤;无酒精芦荟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二、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及使用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清调补”,使用在指定使用的饮料等商品上,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清理肠道、补充营养等功能、用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而具备应予注册的显著特征。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所以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郇 翔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郝 倩书 记 员 陈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