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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罗文刚与罗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刚,罗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792号原告:罗文刚,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进,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文刚与被告罗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因被告经营东北工地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前还清所有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前归还原告35000元,对剩余借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2年8月共计向原告借款83000元,于2016年5月前归还原告35000元,对剩余借款4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0元已归还35000元,还剩余48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借条补充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借条补充协议上对利息的约定也不明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文刚借款48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罗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