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张瑞龙、曹巧巧、贺小军、扈永霞、扈文军、蔡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瑞龙,曹巧巧,贺小军,扈永霞,蔡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46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张瑞龙,男,46岁,现住五原县隆镇被告曹巧巧,女,47岁,系张瑞龙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贺小军,男,36岁,现住五原县隆镇被告扈永霞,女,34岁,系贺小军妻子,现住址同上,被告扈文军,男,47岁,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蔡颖,女,48岁,现住址同上,系扈文军妻子,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张瑞龙、曹巧巧、贺小军、扈永霞、扈文军、蔡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张瑞龙、贺小军、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巧巧、扈永霞、蔡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我行申请保证贷款300万元,我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200万元本金和利息后,下欠100万元本金和利息一直推诿,拒绝偿还下欠款项。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张瑞龙、曹巧巧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被告贺小军、扈永霞承担上述贷款10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扈文军、蔡颖承担上述贷款10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龙辩称,认可,字是我签的。被告曹巧巧未答辩。被告贺小军辩称,认可,字是我签的。被告扈永霞未答辩。被告扈文军辩称,认可,字是我签的。被告蔡颖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张瑞龙与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张瑞龙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5年2月6日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2月4日,约定利率为12.48‰,逾期上浮50%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下欠100万元,100万元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6日,借款为保证贷款,原告与扈文军、蔡颖、贺小军、扈永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上述事实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存款凭条、户口、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支付申请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偿还下欠100万元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瑞龙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龙与曹巧巧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扈文军、蔡颖、贺小军、扈永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扈文军、蔡颖、贺小军、扈永霞承但以上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龙、曹巧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约定利率12.48‰上浮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扈文军、蔡颖、贺小军、扈永霞承担以上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瑞龙、曹巧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