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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4151、4169、4212-4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民初4151、4169、4212-4217号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7063XH。 法定代表人:顾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彦苏,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静等八人。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诉被告周静等八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八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丽璇、蔡玮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彦苏、魏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等八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众银行因被告周静等八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的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各案诉求金额详见附表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静等八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系列案原告围绕各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一、本系列案各被告与微众银行以电子形式签订了《借款额度合同》,通过密码验证方式确认签署,并生成其电子账户卡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本还款,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贷款日利率×当期实际天数;2、还款顺序依合同约定默认为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扣款顺序变更日后,微众银行有权将扣款先后顺序变更为本金、利息、罚息;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4、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借期内利息,并自此开始计收逾期罚息。 二、微众银行向各案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后,双方就还款日、借款期数、借款到期日进行了约定,并确认涉案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各案被告通过密码验证成功确认上述借据内容。 三、本系列案各被告均分文未还。 (各案涉案金额及其他事实详见附表二)。 上述事实,有微众银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微众银行合同签署信息》、微众银行借据确认信息及对应的借款额度合同、微众银行放款及还款处理结果、微众账户信息查询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约守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静等八人自借款后从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微众银行提起本系列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系列案部分案件中,原告与各被告签署的《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需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尚未全部到期,但因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未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中的各笔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折合年利率为18.25%(0.05%/天×365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含利息和罚息,以下统称为“逾期利息”)计算利率合计为27.375%/年(18.25%+18.25%×50%)。鉴于本系列案合同期内利率相对银行其他贷款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若再加收50%罚息,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本系列案全案情况,将本系列案逾期利息的计息标准酌定调整为24%/年,对原告诉求各案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合计以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本系列案逾期利息计息期间及基数的问题,其中提前终止日期前的逾期利息,应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周静等八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静等八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二、被告周静等八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逾期利息(其中提前终止日期前的逾期利息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 (各案本金数额、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等信息详见附表三)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各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各案诉讼费用金额详见附表三),由各案被告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 人民陪审员  蔡玮雯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秀 附表二(审理查明的事实): 案号 (2017)粤0305民初 借款 金额(元) 放贷时间 期数 还款日 每期应还本金(元) 借款到期日 提前终止日期 提前终止日期前已逾期期数 4151号 20000 2015年12月18日 20 18 1000 2017年08月18日 2016年05月17日 4 4169号 40000 2016年05月27日 20 27 2000 2018年01月27日 2016年09月26日 3 20000 20 1000 3 40000 20 2000 3 4212号 14000 2015年12月31日 20 21 700 2017年08月21日 2016年05月20日 4 4213号 14000 2015年12月22日 20 22 700 2017年08月22日 2016年05月21日 4 4214号 2000 2015年12月25日 10 25 200 2016年10月25日 2016年05月24日 4 35000 10 3500 4 13000 10 1300 4 4215号 40000 2016年05月01日 20 01 2000 2018年01月01日 2016年08月31日 3 20000 10 2000 2017年03月01日 3 40000 20 2000 2018年01月01日 3 4216号 15000 2015年10月25日 20 25 750 2017年06月25日 2016年03月24日 4 4217号 40000 2016年05月24日 20 24 2000 2018年01月24日 2016年09月23日 3 20000 2016年05月25日 20 1000 2018年02月24日 2 40000 20 2000 2018年02月24日 2 附表三(判决金额): 案号 (2017)粤0305民初 判项一 判项二 诉讼费用金额 应还 本金(元) 提前终止日期前 已逾期本金及期数 (元/期×N期) 每月还款日 提前终止日期 全部未还本金(元) 案件受理费(元) 公告费(元) 4151号 20000 1000×4 18 2016年05月17日 20000 444.51 16.67 4169号 100000 2000×3 27 2016年09月26日 100000 2648.12 16.67 1000×3 2000×3 4212号 14000 700×4 21 2016年05月20日 14000 248.62 16.67 4213号 14000 700×4 22 2016年05月21日 14000 250.12 16.67 4214号 50000 200×4 25 2016年05月24日 50000 1409.44 16.67 3500×4 1300×4 4215号 100000 2000×3 01 2016年08月31日 100000 2688.05 16.67 2000×3 2000×3 4216号 15000 750×4 25 2016年03月24日 15000 298.57 16.67 4217号 100000 2000×3 24 2016年09月23日 100000 2650.64 16.67 1000×2 2000×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