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皇甫星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星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52号原告:皇甫星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原告皇甫星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星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善、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星仁诉称,2017年5月3日早上6时许,孙加喜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沿2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5省道与朱码草莓园交叉路口处转弯向北过程中与陈洪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致陈洪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又撞到前方皇甫星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袁以高),致皇甫星仁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孙加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皇甫星仁无责任。孙加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皇甫星仁前期医疗费35761.89元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004.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26004.41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6时许,孙加喜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沿2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5省道与朱码草莓园交叉路口处转弯向北过程中与陈洪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致陈洪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又撞到前方皇甫星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袁以高),致皇甫星仁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涟公交认字[2017]第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加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皇甫星仁无责任。另查明,孙加喜所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皇甫星仁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1766.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6004.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71766.3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6004.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皇甫星仁医疗费61766.3元(其中26004.41元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62×××55)。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