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健英与殷建华、殷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健英,殷建华,殷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10号原告:毛健英,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华,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不详。被告:殷浩杰,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不详。原告毛健英诉被告殷建华、殷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人民陪审员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华、殷浩杰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健英诉称,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6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当日,原告转账45万元给被告殷建华。二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律师费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殷建华、殷浩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6月6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约定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转账45万元给被告殷建华。同日,原告还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就该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在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沪宝证字第2378号]。2015年4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9日核准抵押权人为毛健英、肖学明(肖学明已另案起诉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5)沪宝证字第237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已将45万元出借给二被告,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可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建华、殷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健英借款45万元;二、被告殷建华、殷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健英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殷建华、殷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健英律师费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殷建华、殷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