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向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贤伟,男,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向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燊、张梓欣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七建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被上诉人向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5日,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鹏泰公司将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发包给甘肃七建,合同加盖了甘肃七建合同专用章及公司董事长束水龙印章。同时,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又签订了“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建设施工合同》的新增加补充协议”,合同均加盖了甘肃七建印章及束水龙印章,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监督执行部门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3月27日,甘肃七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西充凤凰城项目代理人;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发布《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启用了编码为5113255001512的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公示该印章由向明贤管理,并同时约定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只能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合同,甘肃七建方认可,不得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办理借贷、担保和抵押手续,不得使用项目经理部印章从事与本工程业务无关的一切活动,凡违反上述规定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所有资料,均为无效,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由各往来单位自行负责;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又同时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代理人,以甘肃七建的名义参与凤凰城项目的一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凤凰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甘肃七建均予以认可。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均加盖了甘肃七建印章,并在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后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经向明贤申请,甘肃七建徐德川经办,在西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了备案,并在备案时提交了甘肃七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陈周周从向明贤处收回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签订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单》。该移交清单载明:“1、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所有已经发生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签字,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损失,工程技术资料除外,向明贤签字盖章的为有效;2、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后,所有已经发生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及王新国签字,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损失,工程技术资料除外。2015年2月15日,西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西人社案移字(2015)003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向西充县公安局予以移交,内容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充县凤凰城商住楼建设工程中拖欠民工劳动报酬一案,经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水龙,项目经理:向明贤)拖欠民工劳动报酬80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局,请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侦查。后西充县公安局立案介入侦查。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审依职权向西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了调查,调查情况为: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向明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西充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侦查,并对向明贤采取了措施,后向明贤委托朋友筹集资金,其中本案原告向贤伟出面组织资金,将赵岗文、向雪林的两张银行卡交到办案人员手中,经确认持卡人和金额无误后,在西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一起前去西充农业银行、西充县工商银行提取现金170余万元,另外现金20余万元,共计200万元是实,并在西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和西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由向明贤立即将此款(现金)以支付民工工资方式支付给模工、钢筋、外架班组刘立远、刘文沛班组。另外西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也证实上述事实是实。庭审查明,2016年2月16日,刘立远、刘文沛二人实收现金200万元,并由二人出据了领款单,同时注明此款由向贤伟垫资支付,由西充公安局经侦大队转交;且该收条已入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会计账务;又查明,原告向贤伟提交的赵岗文、向雪林二人卡上取款清单也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甘肃七建称西充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在七建公司帐户上扣划了300万元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经查系2015年2月春节前甘肃七建尚未履行完的部分。本案向贤伟系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当时受公司委托为了平息事态,由其出面组织资金,其中包含在赵岗文、向雪林处筹借的资金,借款后二人共同认可向贤伟,向贤伟认可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事后由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向向贤伟出据了书面借条。2015年2月16日,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向向贤伟出据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西充凤凰城项目代理人向明贤借到向贤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此款用于2015年2月16号春节支付七建凤凰城项目农民工工资,(在西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发放),此借款约定支付月息三分,用期两个月。借款单位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向明贤,2015年2月16号,”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和向明贤的签名,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向贤伟起诉请求甘肃七建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付清结为止,后在诉讼中向贤伟撤回对本金10万元的诉讼,将另案起诉,现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审认为,甘肃七建认为西充凤凰城项目系向明贤为实际承包人,应由其个人承担和享有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与甘肃七建无关的抗辩,根据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的内容看,该印章有编码,且在西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了备案,备案时提交了甘肃七建的相关资料,在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陈周周与向明贤签订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单》,表明甘肃七建事实上认可该印章,故对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对外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甘肃七建承担;其次对甘肃七建提出根据2013年12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授权事项中向明贤只能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晋城镇刘家嘴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甘肃七建予以认可,同时在印章启用公告中也进一步约定,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办理借贷、担保和抵押手续,凡违反上述规定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所有资料,均为无效,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义务由各往来单位自行负责,但在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与向明贤移交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的协议第一条约定,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后,所有已经发生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签字,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损失,工程技术资料除外,向明贤签字盖章的为有效。该意思表明甘肃七建事后对以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对外所发生的借贷予以了追认;且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即印章移交之前;因该工程项目春节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西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向明贤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为了缓解社会矛盾,多方筹措资金了结了当时的民工上访,向贤伟也提交了借条原件和200万元资金来源的组成,该笔款项也实际用于支付了项目部模工、钢筋、外架班组刘立远、刘文沛等民工的工资,二人也出据了书面收条,该收条已入项目部财务账,并且西充县公安局也印证该款系由向贤伟提交200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审对该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三分,但该利率约定偏高,应予调整,向贤伟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限甘肃七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贤伟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向贤伟负担2300元,甘肃七建负担27540元。甘肃七建上诉称,向贤伟与向明贤之间存在案涉借款,甘肃七建未对向贤伟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甘肃七建未收到向贤伟支付的款项,借款形式、实质要件均不成立;案涉借条系向贤伟与向明贤之间形成,甘肃七建未在向贤伟处借过所谓2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案涉借示虽有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部印章,但向明贤返还该印章前在空白合同中加盖,案涉借款与甘肃七建无关;案涉工程项目部由向明贤全权负责,甘肃七建仅收取管理费,刘立远、刘文沛出具的领款单不在甘肃七建处,原审认定甘肃七建收取向贤伟借款200万元不当;原审认定西充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对向明贤采取措施后,向贤伟筹措资金当即将资金交付给刘立远、刘文沛班组,原审又认定刘立远、刘文沛于2016年2月16日实收现金200万元,并出具领款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向贤伟无证据证实向甘肃七建交付借款,甘肃七建与向贤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原审判决甘肃七建偿还借款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向贤伟的诉讼请求。向贤伟答辩称,案涉借款系向明贤代表甘肃七建实施的行为,且用于案涉工程民工工资,甘肃七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贤伟诉讼中提出公安对向明贤采取强制措施后,向贤伟将款交给办案组,民工班组领款后出具了领款单,民工领款后,向明贤被释放后的次日出具了借条,关于领款单的时间系笔误。向贤伟共计出借350万元,剩余150万元由公安还给向贤伟,案涉200万元由于甘肃七建无款所以未还。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甘肃七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案涉凤凰城项目代理人。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发布《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启用了编码为51xxxxxxxxx2的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公示该印章由向明贤管理。同日,甘肃七建再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代理人,以甘肃七建名义参与凤凰城项目的一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凤凰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甘肃七建均予以认可。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均加盖了甘肃七建印章,并在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案涉借款发生在向明贤移交印章之前,并且移交印章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4日前无向明贤签字的借贷等无效,即未否认2015年12月24日前向明贤签字借贷的行为效力。向贤伟支付案涉借款200万元,不仅有案涉工程班组人员刘立远等的收条,还有西充县公安局的证实,应予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支付用于甘肃七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向明贤向向贤伟书立借条,并加盖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向明贤实施的行为对外体现代表甘肃七建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此,甘肃七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甘肃七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0元,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龙 燊审判员 张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杜丝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