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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波与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波,程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7523号原告:徐建波,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程敏,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建波与被告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建波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建波负担。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