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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16号案外人:谢兴华,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丰城人,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兴华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谢兴华、委托代理律师王敬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民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兴华称,2014年4月9日,丰城民达公司因缺少开发资金而向其借款100万元整,后因民达公司无力偿还,协商将该笔借款转为购房款,并于2015年1月7日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购买泉港农副产品交易中心17幢3单元305、405、505、605(含阁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房款1336622元。请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的查封。谢兴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达公司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编号为0007385的1336622元收据一张;2、《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3、黄爱民于2014年12月17日签收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谢兴华现金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此款以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商品房抵扣熊晓辉投资款);4、熊晓辉于2014年4月9日打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兴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兴华提供的证据一张是熊晓辉签收的借条100万元,另一张是黄爱民签的600万元的收条,前后自相矛盾。再者,案外人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述称事实不足以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案外人谢兴华与丰城民达公司或熊晓辉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行为属于实体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与熊晓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向法院主张。综上,案外人谢兴华要求解除对涉诉房屋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兴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