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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广英与王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英,王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212号原告:李广英,女,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腾,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追日路*号汉北科技孵化园*楼。负责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英与被告王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坡、被告王腾、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英诉称,2016年11月10日9时10分,被告王腾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园林路方向往肖湾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六两河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行人李广英发生碰撞,致李广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广英无责任,被告王腾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62天,花医疗费40000余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被告王腾所驾鄂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89.64元(医疗费41185.64元、护理费1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腾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腾承担。被告王腾答辩称,其所驾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保险人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原告李广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和被告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腾、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据以证明原告因伤在襄阳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2天以及花医疗费的情况和出院需要人陪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入住襄阳中医医院治疗的是高血压和糖尿病,该病不是本案事故造成,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且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大部医保报销,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审查,原告李广英2017年2月10日入住襄阳中医医院治疗的是高血压及糖尿病,该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次入住襄阳中医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李广英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庭审后二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李广英的退休证以及户口簿,据以证明原告李广英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李广英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93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请本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本地的交通状况酌情支持600元。二、被告王腾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及三张金额共计为2005.30元的门诊费票据,据以证明案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5.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广英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生予以确认。三、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票据一张,据以证明案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李广英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广英认可保险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庭审后核实。经核实保险公司确认李广英领取医疗费5000元。本院对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0日9时10分,被告王腾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园林路方向往肖湾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办事处××河红绿灯××路段,在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行人李广英发生碰撞,致李广英受伤。2016年11月29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襄州(交)认字〔2016〕第A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广英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38793.14元。经诊断:李广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二级脑外伤:左颞、右额叶脑挫伤并多发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31日,原告李广英出院。医嘱需继续行针灸康复高压氧等对症治疗,2周后复查头颅MR平扫,了解颅内情况,不排除颅脑积水、慢性硬膜下血肿/积液、外伤性癫痫等可能;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勿剧烈运动、禁烟酒,出院带药。因其年纪较大需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防止意外及隐匿性疾患发生危及生命;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7年3月16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广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颞、右额叶脑挫伤并多发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通过MR摄片证实其脑内软化灶形成,其颅脑损伤的伤残属10级。由于李广英需拍片复查、活血化瘀等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李广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李广英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华玲照顾。李广英住院期间,被告王腾垫付医疗费15005.3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广英系城镇居民,案发前系退休教师。还查明,被告王腾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腾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李广英受伤,襄州区公安分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腾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广英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2938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医疗费41680.34元,因其中有部分费用系原告医治糖尿病和高血压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予核减。经核减,本院对其中的38793.14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本院对其中的1020元(51天×20元/天)予以认可;诉请营养费2820元,本院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诉请交通费9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并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酌情支持600元;诉请护理费13608元,因原告李广英住院51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并留陪一人,故本院对其中的12623元((90天+51天)×32677元/年÷365天)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广英的全部经济损失为91922.14元。鉴于被告王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费用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还应赔偿86922.14元。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李广英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腾垫付的医疗费15005.30元,原告李广英应返还给被告王腾。原告李广英诉请被告王腾承担经济损失,因李广英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故原告李广英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6922.14元。二、驳回原告李广英对被告王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王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玉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