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怀彬与山东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彬,山东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663号原告:怀彬,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召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彬与被告山东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昊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昊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400元共计312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昊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昊景公司向怀彬借款200000元,并由时晓、阚洪伦见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怀彬后来多次向昊景公司主张权利,催要借款,但昊景公司至今未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昊景公司辩称,昊景公司没有向怀彬借现金200000元,更没有收到怀彬的200000元借款,应驳回怀彬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昊景公司向怀彬借款200000元,并为怀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怀彬现金¥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利率2分。借款人:山东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2.16”,昊景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当日怀彬按照昊景公司指示将200000元借款汇入昊景公司工作人员沐晓光的账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昊景公司的记账凭证、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昊景公司为怀彬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昊景公司的相关记账凭证、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及阚洪伦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怀彬将200000元借款按照昊景公司的指示汇入了昊景公司工作人员沐晓光的账户,怀彬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昊景公司与怀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现昊景公司未偿还借款,怀彬主张昊景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昊景公司辩称未收到20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怀彬主张的利息部分,并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怀彬主张昊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怀彬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12400元;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山东昊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