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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闵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580号原告闵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3年2月1日,初中文化。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3年9月1日,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闵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2015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0月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由被告抚养。由于是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殴打我。还诽谤我和别人有私情,被告未在生活上给我帮助,对我漠不关心。2016年4月11日,我诉至东乡县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我去被告家看孩子,被告母亲将我的右肩致伤。后东乡县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没有来叫过我,也未托人调解过,现我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2015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0月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由我抚养。婚后夫妻感情好,我们没有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去临夏取古兰经为由离家出走,我到原告娘家寻找未果。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和我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东乡县法院,要求与我离婚。2016年9月1日,原告来我家抢孩子,并和我母亲发生矛盾。你院判决我和原告不准离婚之后,我再没有去叫过原告,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2015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0月生育一女孩马某甲,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从家中去临夏取经后原告未归,被告到原告娘家寻找未果。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和被告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在诉讼期间,原告去被告家,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母亲将原告右肩致伤。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未去叫过原告,也未托人调解过。2017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6)甘292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发生矛盾。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另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未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闵某某某和马某某离婚;二、孩子马某甲由马某某抚养,闵某某某给付马某某孩子抚养费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进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