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丽平与赵晗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平,赵晗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平,女,汉族,1961年3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晗吉,女,1988年10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女,1962年11月16日生,回族,退休干部,系赵晗吉母亲。上诉人刘丽平为与被上诉人赵晗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平,被上诉人赵晗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肖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母亲与上诉人通过视频对话向上诉人借款,为此,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2万元,被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被上诉人赵晗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平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子侯震宇与被告2014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在恋爱期间,被告因偿还购房借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1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儿子侯震宇与被告赵晗吉于2014年4月相识,在恋爱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12万元至被告母亲肖冬梅存折中。由原告儿子侯震宇书写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侯震宇母亲刘丽平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用于支付兴城市钓鱼台街道通泰观海首府7号楼1单元301室首付款费用,特此证明”。然后由被告赵晗吉在收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29日,被告赵晗吉与原告儿子侯震宇登记结婚,居住在兴城市钓鱼台街道通泰观海首府7号楼1单元301室,该房屋由被告赵晗吉于2013年7月30日贷款购买。2016年10月9日,原告儿子侯震宇向一审院起诉离婚,诉讼中提出“在原被告相识的过程中,被告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购房,后被告找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款的首付”要求判令被告赵晗吉偿还12万元。在离婚前,原告刘丽平及儿子侯震宇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一审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辽1481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认为:“从2014年11月16日的收款证明看,未载明该12万元为彩礼,故被告称该12万元是彩礼的观点,不予采信。该12万元是被告收到原告母亲的款项,如主张返还应由原告母亲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晗吉不服一审判决,2016年12月19日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款约定:上诉人赵晗吉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即2016年12月30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侯震宇财产分割款5万元整(侯震宇在一审中主张的返还款项12万元不包括在本调解协议之内)。赵晗吉履行调解后,原告刘丽平诉至本院要求返还12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合意作如下陈述:“借款事实经过,侯震宇和赵晗吉相识4、5个月的时候,赵晗吉家里向我提出买房子,首付是借的,还不上钱,向我借12万元,赵晗吉母亲和赵晗吉找我协商,在电脑视频协商的,当时没约定还钱,是被告母亲提出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还款方式,通过上次开庭向赵晗吉主张要款。”对原告以上借款经过的陈述,被告赵晗吉、证人肖冬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债权人应当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刘丽平以与被告赵晗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收款证明一份,汇款单一份证明交款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被告赵晗吉承认收款12万元的事实,但否认双方之前存在借款关系,提出12万元是结婚期间男方给付的彩礼的抗辩主张。因此,原告应对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刘丽平陈述借款经过,是在电脑视频中协商的借款,由被告母亲向原告提出的借款请求,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母亲肖冬梅的存折。以上陈述不能确认原告刘丽平与被告赵晗吉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刘丽平的陈述与原告儿子侯震宇在离婚诉讼中诉称相矛盾。侯震宇诉称“我与赵晗吉相识的过程中,赵晗吉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购房,后找我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的首付”因此,离婚诉讼请求中要求赵晗吉偿还借款。侯震宇主张与被告赵晗吉达成的借款合意,因候震宇的诉请主体与收据内容记载的权利主体不一致,兴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候震宇的诉请。综上,原告刘丽平与原告儿子侯震宇对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本案的书证由侯震宇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侯震宇母亲刘丽平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用于支付兴城市钓鱼台街道通泰观海首府7号楼1单元301室首付款费用,特此证明”,然后由被告赵晗吉在收款人处签名。该书证只能证明收款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借款的合意事实。收条的内容及性质与借条和借据不同,收条强调的是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陈述存在矛盾,书证收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是由其子侯震宇书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侯震宇母亲刘丽平人民币十二万元整,用于支付兴城市钓鱼台街道通泰观海首府7号楼1单元301室首付款费用,特此证明”,赵晗吉于2013年7月30日贷款购买楼房并已交付了首付款。而出具收条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因此,收条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合。该书证只能证明收款事实存在,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从当时侯震宇与赵晗吉的特殊身份关系看,双方当事人及其家长均在筹备子女结婚事宜,且收条内容又与实际不相符合,按照现行社会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可推定赵晗吉于2014年11月16日收到侯震宇母亲的12万元应为结婚前的彩礼钱。因此,对上诉人的12万元是借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刘丽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