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林秀、王盘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林秀,王盘云,张福生,崔占生,石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73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览馆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田希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颖,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林秀,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盘云,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张福生,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崔占生,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石永平,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林秀、被告王盘云、被告张福生、被告崔占生、被告石永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林秀、被告王盘云、被告张福生、被告崔占生、被告石永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林秀、被告王盘云、被告张福生、被告崔占生、被告石永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林秀、被告王盘云、被告张福生、被告崔占生、被告石永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