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与国玉坤、赵子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国玉坤,赵子龙,赤峰宏基建筑(集团)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逸园小区4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于连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玉坤,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子龙,男,蒙古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连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陆文彩,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688号民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履行地纠纷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或西乌旗人民法院管辖。��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对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岳 峰 云审判员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