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丽文无纺布有限公司与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文无纺布有限公司,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004号原告:上海丽文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宽寿。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宽寿。原告上海丽文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丽文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9,433.60元,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419,433.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系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间双方之间发生货款419,433.6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发出对账单,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证明,同意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欠款证明、结算证明、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1日分别与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仿丝棉等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预付定金20%,余款开具45天预期支票;预付定金20%,余款在发货之日起45天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间向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共计货款419,433.60元。2015年11月26日,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1日欠原告货款399,287.10元。2016年11月15日,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其承���,并统一结算。同日,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419,433.6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399,287.10元,未开发票201,466.5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于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19,433.6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于江西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对于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19,433.60元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丽文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419,433.60元;二、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丽文无纺布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项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计3,796元,由被告上海丸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丸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