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滨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殷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某1,女,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殷某,男,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第三人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某1以另案起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为由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8月1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谊、被告李某2及第三人殷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银滩之心福海苑小区122幢4-407室。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双方在婚内(2008年)购买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银滩之心福海苑小区122幢4-407室没有进行分割,该房产现已经被被告转移至其父母(本案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该房产购买在婚内,属于双方共同财产,2011年原告曾在天津市河东区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在此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到自己父母名下,其用意就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离婚期间恶意转移财产,因此起诉要求将该房产追回并分割。现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产。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5)乳滨民448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涉案房产归第三人所有,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殷某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5)乳滨民448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涉案房产归第三人所有,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年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李某1起诉离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银滩之心福海苑小区122幢4-407室房屋的权属争议不在该案中解决。后原告李某1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涉案房产系被告李某2于2008年6月19日与乳山市大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购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某2与第三人殷某、李慧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殷某、李慧领名下,殷某、李慧领各占50%的产权份额。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1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2与李慧领、殷某签订的���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银滩之心福海苑小区122幢4-407室房产的购房合同无效,确认该房产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所有。在该案件中,殷某提供了证据证实涉案房产系其借用李某2名义购买、购房款也由其支付的事实。法院遂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乳滨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1在起诉时,曾要求李慧领作为第三人,后因李慧领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慧领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乳滨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但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登记在第三人殷某与李慧领的名下,而且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房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李某1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分割位于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银滩之心福海苑小区122幢4-407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