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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东与吴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吴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865号原告:李东,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被告:吴云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原告李东与被告吴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2个月,承诺每月付利息2000元,到期后支付2个月利息,本金至今未偿还,经吴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云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云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吴云奎向原告李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李东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6月7日,借款人吴云奎,2013年4月7日”。现原告以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云奎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吴云奎向原告李东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吴云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李东请求被告吴云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东请求判决被告吴云奎支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并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吴云奎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吴云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原告李东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