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忠勇、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忠勇,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财保17号申请人陈忠勇,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申请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鼎新乡风景村大酌酒组兴建粉沙厂。法定代表人黄佳强,厂长。申请人陈忠勇与被申请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忠勇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的30000吨成品沙(每吨约30元)予以保全。申请人陈忠勇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AGYA957Z0117Q000012P的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应当偿还申请人陈忠勇借款130万元,但被申请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如不保全可能导致陈忠勇与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后难以执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故申请人陈忠勇的保全申请,本院应当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所有的、存放于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内的30000吨成品沙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陈忠勇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陈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夏 娟书 记 员 王书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