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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128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孔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孔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11生一子取名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彼此了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递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彼此尊重,增进沟通,相互包容,以妥善方式化解夫妻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