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26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1、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789号原告:谢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华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王某2,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苹果款10000元,违约金3200元,共计132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罗长玖来原告村收购苹果,经二被告担保将原告苹果116箱卖给罗长玖,共计12900元。苹果收购前二被告付定金200元。后罗长玖付原告苹果款27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提起诉讼。王某1、王某2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9月9日欠条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罗长玖在原告处收购苹果并支付部分苹果款。2016年9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谢某10000元,欠款人:王某2、王某1。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债务转移,故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苹果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某苹果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杨继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