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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与陈孝发、符玉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陈孝发,符玉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7民初4871号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土桥墟红旗大道67号。负责人:张太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贺,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孝发,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符玉珠,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土桥支行)诉被告陈孝发、符玉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口农商行土桥支行的负责人张太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发、符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农商行土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孝发、符玉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61%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暂拖欠利息11846.38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孝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孝发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60个月),贷款利率9.72%。自2014年10月23日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利率13.61%。另,被告符玉珠系被告陈孝发的配偶,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配偶符玉珠在贷款申请书中也表示同意丈夫陈孝发向我行借款且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10月23日到期,被告从未归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通知二被告并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11846.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孝发、符玉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孝发于2009年10月23日向原海口市琼山区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土桥农村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被告符玉珠以被告陈孝发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款申请书上手写注明:”同意申请借款15000元,并共同偿还债务”。2009年10月23日,土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孝发签订《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孝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分期还本。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1.34‰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土桥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孝发发放贷款15000元,被告陈孝发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为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孝发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间内的应还利息为7395.3元,实还414.5元,尚欠6980.8元以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03年12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批准,原”琼山市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海口市琼山区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2011年6月7日,原”海口市琼山区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土桥信用社”。2011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批准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相应成立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等40家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构变更资料、身份证、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外检查表、拖欠贷款本息明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孝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土桥农村信用社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陈孝发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陈孝发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系由土桥农村信用社变更而来,原土桥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孝发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期间内的应还利息为7395.3元,实还414.5元,尚欠6980.8元;逾期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34‰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符玉珠与被告陈孝发系夫妻关系,被告符玉珠书面同意被告陈孝发的借款行为且愿意共同偿还借款,故上述借款本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孝发、符玉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980.8元,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1.34‰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6元,减半收取235.53元,由被告陈孝发、符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梁瑜钧速录员匡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