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桂红与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桂红,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桂红,女,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666号。法定代表人:俞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主要负责人:邓迎宝,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华,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颜桂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村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桂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因拆迁侵权产生的赔偿合同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或侵权法律关系。二、本案上诉人提供了真实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认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矛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只是根据“人口平方”对上诉人的三位亲属进行了补偿,并未对上诉人所享有的“人口平方”以及房屋、土地价值进行补偿,这也是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处理并在2011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合同的基础。四、本案是基于赔偿合同关系提出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即使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从2011年5月26日就不停得到个部门进行投诉、反映、要求处理,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五、一审法院弄错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空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钟村社区辩称,同空港公司的意见。颜桂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空港公司、钟村社区连带赔偿财产损失300000元;二、空港公司、钟村社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颜桂红曾以空港公司、钟村社区和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禄口街道办)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禄口街道办、空港公司、钟村社区连带补偿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案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如下:2003年6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拆许字(2003)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江苏禄口华商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对禄口群力十甲等46个自然村拆迁,钟村在拆迁范围内。同年6月19日,拆迁人华商科技园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颜德顺(颜桂红之父,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的平房3间,面积为54.70平方米;乙方享受统一安置房的家庭人口为3人,按30平方米/人的统一标准应安置面积90平方米,按政策可增加照顾面积30平方米,合计安置房面积为120平方米。该协议由颜桂青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1年5月26日,钟村社区原党支部书记王宝向颜桂红出具承诺一份,载明:“颜桂红系原钟村沙埂村民,其祖房(有产权证)于2003年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拆除。经其本人到社区来多次反映,要求享受拆迁待遇,我和空港领导多次分析探讨后,认为其应享受113文件规定的60㎡的安置房,现本人代表社区承诺:在钟村社区下次分房时,一并让颜桂红享受安置房60㎡一套。如因别的原因不能拿到房屋,由社区和王宝本人购买60㎡房屋让颜桂红按政策享受”。南京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华商科技园公司重组成立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禄口空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核准名称变更为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51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颜桂红的起诉。颜桂红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56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商科技园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颜德顺(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被拆主房的补偿标准为楼房180元/平方米、准楼房150元/平方米、平房130元/平方米,乙方被拆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标准以附后的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财产计算表为准,甲方应付乙方房屋及附着物统拆补偿费合计10785.90元,该款待安置新房时由甲乙双方共同一次性结清。2014年9月10日,禄口街道办向颜桂红出具《关于对颜桂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内容如下:我单位接到您反映我街道拆迁办不同意给您分配安置房问题的信访事项后,我单位领导高度重视,安排人员对您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现将调查处理情况给您答复如下:您所反映的拆迁房屋位于钟村社区沙埂自然村,由您父母(颜德顺夫妻)及您妹妹颜桂青居住。您本人的户籍是于1988年1月由钟村迁至原陶吴集镇,户籍资料显示您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钟村社区于2002年12月实施了“三冻结”,颜德顺一户冻结表上确认家庭人口3人,其中农业户口3人,无非农业户口,即调查表上所指人口为颜德顺夫妻及其女儿颜桂青三人,主房面积为54.70㎡,颜德顺在冻结表上签字确认。2003年6月13日,钟村社区公布了拆迁公告,禄口华商科技园按照江宁政发[2003]113号文件,并参照2002年12月钟村社区《农户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即“冻结表”)实施了拆迁,钟村社区配合华商科技园进行了拆迁工作。2003年6月19日,禄口华商科技园与颜德顺一户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由颜桂青签字。钟村社区原党支部书记王宝于2011年5月26日给你的承诺,钟村社区其他“两委”干部并不知情。如您对以上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答复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2014年12月5日,江宁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江宁信复字(2014)27号《关于颜桂红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一份,内容如下:关于你对江宁区禄口街道办信访回复意见的复查申请收悉,经对信访事项回复意见认真复查,现将复查意见告知如下:你认为自己持有土地使用证,且持有当时钟村社区主任王宝的书面承诺,因此,所涉被拆迁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当时拆迁部门没有及时通知作为房屋所有人的本人,自己应该按政策享受安置房。经核查,拆迁时你夫妇二人户口均不在当地,2002年12月30日,实施单位在对该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时,当时你的妹妹颜桂芳作为社区妇女主任也参加了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因你父母颜德顺夫妇及你妹妹颜桂青居住该屋,且均为本村人,实施单位认定颜德顺为世居户,并由颜德顺本人签字确认。对此,你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向拆迁部门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2003年6月19日,颜桂青代表颜德顺户与江苏禄口华商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你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在分配安置房前,禄口街道对前期拆迁安置情况进行梳理排查,你没有向任何单位提出异议。现在你出示了由原江宁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5月20日发放的证号为“陶-5集建(89)字第0318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房屋占地54平方米。根据此情况,区复查办已责成禄口街道办重新确认原拆迁房屋权属关系,待产权清晰后,按相关政策重新安置补偿。2015年7月10日,禄口街道办向颜桂红出具《关于颜桂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内容如下:您反映自己持有土地使用证,自己应该按政策享受安置,要求复查重新安置的信访事项,街道工作人员与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同去江宁区档案局进行调查。经查,您出具土地使用证,填发单位江宁县陶吴镇土地管理所,发证日期1989年5月20日,此证在江宁区档案局无备案。根据南京市编制委员会1991年4月12日第五次会议纪要精神,江宁县编制委员会宁编字(1992)12号文《关于建立乡镇土地管理所的批复》,同意建立陶吴镇土地管理所。1992年4月8日,才成立陶吴镇土地管理所,因此对该证真实性持有异议。现您要求再给予安置住房,不符合江宁政发(2003)113号文件精神规定,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一审法院审理中,颜桂红陈述:其系基于侵权主张空港公司、钟村社区承担赔偿责任,空港公司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钟村社区与空港公司协商同意赔偿其6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出具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空港公司、钟村社区侵权的房屋即为华商科技园公司与颜德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三间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权属证明;其认可华商科技园公司与颜德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10785.90元已支付给颜德顺;涉案房屋拆迁时其户口已不在涉案房屋中,属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空港公司、钟村社区侵权的依据是: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空港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颜桂红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陶-5集建(89)字第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造的,建造时间为1975年下半年或1976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据2:使用人为颜善荣、单洪志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当时的土地使用证均是这么办理的。空港公司、钟村社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发证时间是1989年5月20日,加盖的是江宁县陶吴土地管理所的公章,而陶吴土地管理所的成立时间是1992年4月8日,且土地使用证仅是集体土地的使用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颜桂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颜桂红陈述涉案房屋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当月即被拆除,其是2003年7、8月份知道的,此后其就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一直在上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主张的系基于物权的侵权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颜桂红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空港公司与他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为由主张空港公司构成侵权,并据此主张空港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该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颜桂红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虽提交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且与其关于涉案房屋未取得权属证明的陈述相矛盾。颜桂红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亦未能举证证明。2.颜桂红认可华商科技园公司与颜德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协议书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款已实际支付,颜桂红以空港公司就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为由主张空港公司构成侵权,与其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符,且与其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的陈述相矛盾。3.颜桂红陈述其于2003年7、8月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其虽主张此后其一直在上访,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最早的记录在2011年,且根据其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的信访复查意见,在2006年安置房分配之前,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其未向任何单位提出异议,颜桂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对空港公司、钟村社区关于颜桂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颜桂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侵权之债,其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颜桂红既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或由其出资建造,其关于空港公司就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协议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补偿的主张亦与其提交证据及陈述不符,且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现其以空港公司侵权为由主张空港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的赔偿款3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颜桂红既未举证证明空港公司侵害其财产权,亦未举证证明承诺书系空港公司与钟村社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现其以空港公司与钟村社区协商一致承诺赔偿其60平方米住房一套为由主张钟村社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颜桂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颜桂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颜桂红陈述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为:空港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钟村社区自愿对财产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行为具有连带关系;其在本案当中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其在庭审中时而主张侵权法律关系,时而主张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并不唯一;且从上诉人举证的情况看,其提交的陶-5集建(89)字第03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相关政府部门核实对其真实性未予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且上诉人的三位亲属已经在2003年就涉案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部门已经就涉案房屋价值、附属物价值以及附着物价值等对上诉人的三位亲属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空港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侵害了其合法权利;相应的,即使被上诉人钟村社区原党支部书记对上诉人作出让其享受一套60平方米安置房的承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空港公司与钟村社区曾协商一致同意就涉案房屋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颜桂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颜桂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