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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杨时春、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国,杨时春,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794号原告:张兴国,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时春,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陈霞,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张兴国与被告杨时春、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时春、陈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时春、陈霞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时春、陈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杨时春、陈霞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张兴国借款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3张。此后,杨时春、陈霞迟迟未偿还本金,经张兴国多次催讨,杨时春、陈霞以其位于泾县××琴村的土地将被征用,愿以该土地补偿款进行给付。2015年4月22日,双方在乐琴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清偿协议》,约定以杨时春、陈霞的土地补偿款清偿该笔债务。然杨时春、陈霞的土地至今未被征用,其二人对所欠款项经张兴国多次催讨未果。杨时春、陈霞无辩称。张兴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时春、陈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张兴国提供的证据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3份、清偿协议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时春、陈霞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张兴国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3日,杨时春、陈霞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张兴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兴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霞、杨时春2014年10月13日1396622224413966238885342529198104041218342529198002070042”。2014年11月17日,杨时春、陈霞因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张兴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兴国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50000.00)。借款人陈霞、杨时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杨时春、陈霞因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张兴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兴国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生意周转。借款人:陈霞、杨时春2015年2月15日”。因杨时春、陈霞未向张兴国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22日,张兴国、杨时春、陈霞及杨时春母亲范六英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在泾县××乐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清偿协议》一份,约定如乙方(杨时春、陈霞)所有的位于泾县××××滩地组的土地及山场被征用,乙方同意用征用土地赔偿款归还所欠甲方(张兴国)的欠款。并授权泾县××乐琴村委会将乙方赔偿款中的250000元直接向甲方支付。同日,陈霞、杨时春、范六英向泾县××乐琴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泾县××乐琴村委会:本人欠张兴国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现委托村委会将本人土地补偿款其中的250000元直接赔付给张兴国,该款打入其指定的帐号。以上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村委会无关。特此授权。授权人:陈霞(手印)杨时春代范六英(手印)2015年4月22日”。因陈霞、杨时春的土地至今尚未被征用,其二人所欠款项也未向张兴国偿还,张兴国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时春与陈霞系配偶,于2007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时春、陈霞向张兴国借款250000元并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作为债权人的张兴国有权随时请求债务人陈霞、杨时春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张兴国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杨时春、陈霞应自催讨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时春、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兴国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时春、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吴 雯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