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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与袁梦源、袁梦、叶维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袁梦源,袁梦,叶维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831号原告: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地址: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世纪山水。委托代理人:郭勇民,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钟民,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未到庭)。被告:袁梦源,女,土家族,2006年8月8日出生,被告袁梦之女。被告:袁梦(系被告袁梦源法定代理人),男,土家族,1975年1月1日出生,经营凤凰县凤天投资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维静,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袁梦前妻。原告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山水置业公司)与被告袁梦源、袁梦、叶维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山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袁梦的委托代理人程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梦源、叶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山水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4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95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吉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位于中铁世纪山水18栋206号的样板房。同年7月23日,双方就该样板房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该房屋总价为1335000元(其中毛坯房房款613439元,装修款721561元)。同年5月原告已将该房屋及室内全套设施设备交付给三被告,并约定三被告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房款及装修款。截止到目前三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款435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该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售房合同、补充协议及录音光盘、催款录音记录,均在卷存档。被告袁梦辩称,1、原告诉称同年5月将该房屋及室内全套设备交付给三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系样板房,但是房门、电器、暖气等均未按照合同进行安装,且供水系统部分缺失,墙面严重开裂,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装修要求;2、原告要求支付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3、合同主体买受人是袁梦源,被告袁梦和叶维静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欲购买原告位于中铁世纪山水18栋206号样板房,房屋面积145.68㎡,每平方米4210.87元,房屋总价为1335000元。同年5月,原告已将该房屋及室内全套设施设备交付给三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吉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该房屋其中毛坯房房款613439元,装修款721561元,三被告应于同年7月31日前付清上述房款及装修款。截止到2013年5月5日止,三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款435000元至今。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和2017年3月30日两次与被告协商归还该款未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如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43.5万元装修款,双方均认可属实。焦点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付装修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内不向人民法院请求,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为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故诉讼时效的两年法定期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没有提交在此期间内向被告追款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来证明,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即诉讼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强制力的保护。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3月30日先后两次上门找被告催款,被告同意付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当事人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即诉讼时效中断只能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和2017年3月30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进行追款,不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协商。故原告以系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来主张权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被告催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款,录音记录了被告袁梦认可尙欠原告装修款,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同意给付20万,余款要求原告减免,并未发现有被告同意向原告履行归还43.5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同意履行20万元还款义务,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请,证据不扎实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梦源、袁梦、叶维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中铁金桥世纪山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445元,三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贵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