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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兆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司,绍兴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何兆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405号原告: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宇,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湖西路轻纺大厦3楼312号。法定代表人:胡长松。被告:何兆君,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长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何兆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越华、杨亚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长松公司支付加工费164679.5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何兆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松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印花加工,截止2017年1月12日,共产生加工费、制网费、样费及上机费合计342776.55元,被告长松公司仅于2016年12月27日及2016年12月29日合计付款178097元,至今尚有加工费164679.55元未付。被告何兆君自愿对尚欠的144924.15元加工费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长松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其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长松公司曾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全部加工费为178097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也开具了相应发票,双方已经结清,因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后未再委托原告进行加工,故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事实;第二,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单项费明细表、入库码单等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何兆君系原告的业务员,其出具的担保书对被告长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7809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2,应收款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明细的事实;证据3,码单43份,系部分码单,用以证明被告长松公司结欠印花加工费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兆君确认被告长松公司欠款,并就欠款144924.15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长松公司于答辩状中陈述,对证据1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何兆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长松公司已于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应收款明细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码单签收人为被告何兆君,担保书亦由被告何兆君出具,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兆君有权代被告长松公司收货或者对账,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长松公司收到码单载明的加工物以及结欠加工费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长松公司曾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12月26日、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1780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及2016年12月29日合计支付货款178097元。被告何兆君出具落款日期为12月29日的担保书1份,担保书载明:长松印花加工费244924.15元,今先付100000元,尚欠144924.15元,由何兆君担保,今还有25匹发货。现原告主张双方总的交易金额为342776.55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164679.55元,并要求被告何兆君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松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由被告长松公司认可,可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总加工费是否如原告所主张系342776.55元。对此,原告应尽充分举证之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仅为178097元,码单、担保书均由被告何兆君签字或出具,码单与增值税发票亦无法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何兆君有权代被告长松公司收货或结账的情况下,其目前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总的加工费用为342776.55元,故其诉请要求被告长松公司支付加工费164679.55尚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兆君虽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长松公司欠原告的加工费144924.15元提供担保,然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须确认主债务存在,在原告未证明被告长松公司尚结欠加工费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何兆君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嘉华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4元,依法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