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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彬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韩彬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胡耀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镇、张颖,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彬,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刘冰,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彬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0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韩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韩彬向上诉人返还抽逃出资款16万元;2.改判被上诉人韩彬向上诉人给付抽逃出资款16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韩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同年7月22日上诉人公司成立后,七名原始股东将经验资后的实收资本200万元中的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的个人银行账户。一审判决认定,包括崔学玲在内的七名原始股东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合计199万元。二、被上诉人韩彬明知崔学玲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其8%股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交的五名原始股东崔学玲、何全凯、王玉田、李振仑、喻世文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08年7月上诉人公司成立前,案外人曲辉为七名原始股东“垫资”全部出资款的事宜,由被上诉人韩彬具体办理。结合被上诉人韩彬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于2008年4月进入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担任销售负责人,后受让崔学玲股权成为上诉人公司股东;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代替上述七名原始股东,将抽逃出资款198万元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被上诉人韩彬于2012年缴纳全部出资款16万元的陈述内容,能够推定被上诉人韩彬作为上诉人公司现股东,在受让崔学玲持有8%股权时知道崔学玲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件事实,故应对崔学玲履行16万元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承担股东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有权直接向被上诉人韩彬主张承担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经上诉人通知七名原始股东向上诉人返还抽逃出资款后,崔学玲于2015年6月5日已将其抽逃出资80万元中的54万元(股权比例27%)返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韩彬经通知后拒绝承担返还抽逃出资责任,故上诉人有权向承担股东出资义务连带责任的被上诉人韩彬直接主张返还抽逃出资16万元本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向崔学玲诉请履行出资义务,而直接主张被上诉人韩彬对受让崔学玲股权承担返还抽逃出资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韩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并非原始股东对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已通过北京东方欧科建材有限公司将资产转移到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而完成了对上诉人的出资义务。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抽逃出资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抽逃出资款的利息78,855元,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抽逃出资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每股2万元,原告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七人,分别是:崔学玲持有股权40%,认缴出资80万元;李士林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李振仑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何全凯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王玉田持有股权11%,认缴出资22万元;喻世文持有股权8%,认缴出资16万元;周善生持有股权8%,认缴出资16万元。2008年7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公司原始股东将经过验资后的实收资本200万元中的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是在2008年7月22日之后通过受让的方式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占公司股份的8%,股份全部来源于原始股东崔学玲,按注册资本200万元且每股2万元计算,实际股本16万元。崔学玲在此次股份调整中股份由原告公司成立时的40%减少为27%,实际减少了13%,这13%具体分配给被告8%、李士林增加的1%、李振仑增加的1%、何全凯增加的1%、王玉田增加的1%、喻世文增加的1%。2015年5月原告公司已通知崔学玲等原始股东返还出资款,在经过股权变动之后,原始股东崔学玲仅对当时所占的27%的股权返还出资款5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公司成立时的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2008年7月18日原告公司成立,2008年7月22日原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崔学玲等将经过验资后的实缴资本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的个人银行账户,则原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原告公司章程可以看出,被告在公司成立时并不是原告公司的原始股东。本案被告作为原始股东崔学玲股份的受让人,对于2008年7月22日原始股东崔学玲等将实缴资本199万元转出的行为,原告公司应当请求该原始股东崔学玲按公司成立时所占有的原告公司的股份履行出资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受让人对所受让的原始股东崔学玲8%的股份承担连带返还出资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明确指出“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是应当向原始股东本人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而在向原始股东本人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受让该股东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原始股东崔学玲在公司成立之初占有的后受让给被告的8%的股权提出履行返还出资的义务,而直接主张被告以原始股东股权受让人的身份承担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资本返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7月18日上诉人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7月22日上诉人公司原始股东崔学玲等将经过验资后的实收资本200万元中的199万元转入案外人曲辉的个人银行账户,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转款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往来,该转款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公司的权益。2015年5月上诉人公司通知崔学玲等原始股东返还出资款,崔学玲仅对股权变动后其所占的27%的股权返还出资款54万元,对其转让出的13%股权的出资款未予返还,故可以认定原始股东崔学玲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韩彬作为原始股东崔学玲股份的受让人,其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条件是,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崔学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崔学玲的股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彬是在2008年7月22日之后通过受让方式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故上诉人应就韩彬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崔学玲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了五名原始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外人曲辉为七名原始股东垫资全部出资款的事宜由韩彬具体办理。但因该《情况说明》在证据种类中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部分证人在出具情况说明时仍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彬明知崔学玲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沈阳金欧科石油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