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红星景融置业有限公司与欧阳术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星景融置业有限公司,欧阳术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075号原告:红星景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维一国际***********号。法定代表人:林灿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阳,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术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红星景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阳术成(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长沙市××号亚商国际楼盘的开发商。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签约评审表》,约定被告购买B栋17楼1742号房屋,合同约定定金30000元,购房方式为按揭。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就1742号房屋进行了网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首付款142881元,按揭320000元。其后原告将被告的按揭材料递交给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但因被告原因该银行未同意放款。原告联系被告变更支付方式,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979681742);二、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位于长沙市××号亚商国际B栋17楼1742号房屋网签手续;三、原告不退还被告定金3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79681742)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号亚商国际项目B幢17层1742号房屋,建筑面积77.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6288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2881元含定金30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前支付,剩余32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当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全部资料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通知后7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买受人的购房定金。《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支付了首付142881元(含定金30000元),并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所需资料交付给原告用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且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因被告征信问题,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予通过。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在收到律师函5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款320000元或与原告协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签约评审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自有资金或其他方式支付,逾期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买受人的购房定金。本案中,被告未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5日支付剩余购房款,《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办理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手续、不返还被告定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时间可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被告已支付的首付款中扣除定金后的112881元(142881元-3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诉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一、原告红星景融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欧阳术成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长沙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79681742),于2016年8月9日解除;二、被告欧阳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配合原告红星景融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6号亚商国际项目B幢17层1742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三、原告红星景融置业有限公司不返还被告欧阳术成定金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欧阳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