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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朝云、孙荣贵与孙加德、李云莲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云,孙荣贵,孙加德,李云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381号原告:孙朝云,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回族。原告:孙荣贵,男,1963年3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孙加德,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春(系被告孙加德之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莲,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朝云、孙荣贵与被告孙加德、李云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云、孙荣贵、被告孙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春、被告李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云、孙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坟地建生基墓碑、葬坟,拆除在原告家族新坟地所建的生基墓碑,恢复原状,今后不再发生侵占原告家族坟地(葬坟或建生基墓碑等)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姓,但无血缘关系。民国初期,原告的老祖寻甸县塘子村保家到寻甸县北营街孙家招亲,立孙氏门户,购买教场坝一块坟地安葬原告的曾祖父、曾祖母,至今原告家族一直在使用管理这块坟地。被告孙家是王家到孙家招亲,与原告孙家不是同一家。1982年,被告方无坟地安葬老人,基于同情,原告家族同意让被告方在原告方的坟地里葬坟,至今该坟地共安葬被告方6位故人。2004年,城关乡新庄村兴修公路,占用部分原告方老坟地,经协商,原告方与寻甸县城关乡北观村委会新庄村民小组签订调换协议,新庄村用本村所有的小团山部分山地与原告方老坟地进行调换,被告并非协议当事人。2017年3-4月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方新坟地擅自修建空坟三座,并建立墓碑,严重侵害原告方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加德、李云莲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均为孙氏族人,红白喜事皆有往来。原被告属同一族人的两个支系,老坟地属于孙氏族人共有,葬有原告族人、被告族人及另外一个支系族人,几十年来一直如此。新坟地系新庄村修路占用孙氏老坟地而以地交换而来,属孙氏族人共有。虽然协议为原告方代表孙氏族人与新庄村签订,不影响新坟地属于孙氏族人共有的性质。新庄村修路占用孙氏共有的祖坟空地和祖坟,其中就有我方祖坟,有新庄村集体赔偿我方迁坟费用收据,证实我方对老坟地的共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属同一孙氏家族的两个支系,孙氏家族原有老坟地一块位于寻甸县城关乡北观村委会(现为仁德街道办事处北观社区)教场坝村太平桥上段,原被告双方均有先人安葬于该坟地。2004年,由于北观村委会新庄村修路需占用该坟地,经协商,新庄村将村北小团山部分荒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汉族坟边沟,南至沟,西至路界,北至地下埂)调换给孙氏家族作为坟地使用,孙氏家族的代表人孙鹏啟与新庄村民小组签订了调换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有家族成员到小团山参与划定坟地范围。另外,新庄村民小组补偿被告李云莲家迁坟费用700元。2017年农历三月初,被告孙加德在小团山坟地修建墓基一座,被告李云莲在该坟地修建墓基两座,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诉至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对小团山坟地是否享有共同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在小团山坟地修建坟墓,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调换协议、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学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协议及证明内容仅能够证明小团山坟地来源及原告对该坟地有使用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无权使用该坟地。被告主张原被告实属同一孙氏家族、被告对小团山坟地亦享有使用权,对此被告提交了迁坟补偿费用收据及原新庄村村长杨兴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此外,本院依职权对杨兴海进行了询问,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杨兴海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杨兴海的询问笔录内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杨兴海的陈述,原被告属同一孙氏家族的两个分支,被告原有先人葬于教场坝老坟地,而在教场坝老坟地有坟地者都有小团山坟地使用权,且划定小团山坟地范围时原被告双方均有家族成员到场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对小团山坟地没有使用权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朝云、孙荣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孙朝云、孙荣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毕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