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佑锦、时雪艳等与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佑锦,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280号原告:孙佑锦,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时雪艳,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鲍秀元,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张连英,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鲍某1。原告:鲍某2。法定代理人:时雪艳(原告鲍某1、鲍某2之母),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31049785。法定代表人:赵永青,总经理。原告孙佑锦、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与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佑锦及原告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佑锦、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37015元及利息(以237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原告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的近亲属鲍怀新与原告孙佑锦平均出资合伙承包了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电动车喷漆业务。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欠鲍怀新记孙佑锦人工费202765元,被告会计出具了欠条并加工了公章。后又继续为被告做电动车喷漆业务,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被告共欠鲍怀新及孙佑锦人工费237015元,被告会计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经催要,被告未有偿还。2017年4月20日,鲍怀新去世。原告应当向六原告支付人工费237015元未有支付。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2015年7月25日,被告会计出具的欠条、2016年9月13日,被告会计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3701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鲍怀新与孙佑锦为被告电动车喷漆,被告应该支付人工费用,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人工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鲍怀新去世后,其合法收入应当由继承人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佑锦、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人工费237015元。二、驳回原告孙佑锦、时雪艳、鲍秀元、张连英、鲍某1、鲍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山东金科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