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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振华、蒋艺等与莫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华,蒋艺,莫蒋,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3民初1353号原告何振华,女,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蒋艺,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莫蒋,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川县,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钢厂路口。负责人蒋亮发,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灵川镇灵南路3号。负责人蒋成友,经理。本院审理原告何振华、蒋艺诉被告莫蒋、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振华、蒋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振华、蒋艺负担。审 判 员 唐景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秦 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