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景辉与王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辉,王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5303号原告李景辉,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金武,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景辉与被告王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从原告处赊欠农资合款48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3月22日还款,逾期按每月2%给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予以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速给付农资款486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从原告处赊欠农资合款48600元。双方约定欠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从原告处赊欠农资合款48600元。双方约定欠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景辉欠款4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利国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韩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