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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与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云,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云,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无业,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住所地海勃湾区一通厂(*组)。经营者:孙汝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兰,女,汉族,住乌海市。上诉人王海云因与被上诉人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云的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10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有效;2、被上诉人给付场地占用费33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孙永奇签订《2011年10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佳晨岩棉厂以上诉人的厂址、厂房、场地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2、经过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已经查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综上可以认定”2011年10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是佳晨岩棉厂所签订的,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孙永兰未作答辩。王海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支付占用王海云场地费33300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王海云所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其与孙永奇所签订,合同中没有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的盖章,亦没有孙永兰的签名,且王海云于2014年起诉孙永奇要求支付厂房租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永奇向王海云支付租金和电费,孙永奇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王海云不能证明与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海云的起诉。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云提供2011年10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本案的上诉人王海云和孙永奇,而本案中上诉人王海云向被上诉人孙永兰主张场地租赁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孙永兰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孙永兰与被上诉人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上诉人孙永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王海云所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所主张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不受此合同的约束。另上诉人王海云于2014年起诉孙永奇要求支付厂房租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永奇向王海云支付租金和电费,孙永奇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勃湾区佳晨岩棉厂、孙永兰的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