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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邹红兰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红兰,女,1969年1月1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南长屯村委会计生专干,2013年、2014年系陈官屯镇南长屯村粮补工作小组成员。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红兰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红兰及其辩护人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014年度,被告人邹红兰在担任陈官屯镇南长屯村粮食补贴工作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监督本村申报等粮食补贴活动的工作便利,采取逃避其他小组成员监督的手段,以其女儿名义虚报粮补种植面积443.05亩及319.75亩,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63312.4元,据为己有。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3年、2014年秋粮补贴表,勘验检查笔录,静海区财政局2013年、2014年给李某1的粮补打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邹红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红兰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认为:一、邹红兰不具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其担任南长屯村粮补工作小组成员只是村委会领导口头通知确定,没有进行选举、审批程序,陈官屯镇政府也没有指派、委托其担任小组成员,其并不是直接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二、其系初次犯罪且作案手段一般;三、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全部赃款,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表示决不再危害社会。综上,恳请法庭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人邹红兰在担任陈官屯镇南长屯村粮食补贴工作小组成员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申报本村粮食种植补贴工作便利,采取虚报粮食补贴种植面积方式,并逃避其他成员监督,以其女儿李某1的名义两年分别虚报粮补种植面积443.05亩及319.75亩,按照每亩补贴83元计算,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63312.4元,并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红兰将赃款63312.4元全部退缴至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财政所。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李某2、裘某、于某1、于某2、赵某1、刘某、于某3、赵某2、于某4的证言,被告人邹红兰供述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职务证明、南长屯村2013年粮食补贴工作承诺书,2014年粮食补贴工作明白纸,静海区财政局2013年、2014年给李某1的粮补打款记录、天津农商银行查询明细、说明,关于2013年-2014年度秋粮补贴标准情况证明,承包合同,2013年、2014年秋粮补贴表,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2014年村民流转给李某1的土地明细表,2014年度村庄绿化各村补贴明细表,包地分钱表,2013年、2014年粮补小组工资发放表,勘验检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红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邹红兰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经查,南长屯村委会根据政府部门要求选定粮补工作小组成员,成员均受委托协助政府申报本村粮食种植补贴工作,结合邹红兰的职务证明,可以认定其系2013年度、2014年度南长屯村粮食补贴小组成员,其是否直接管理国有财产,不影响其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故邹红兰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红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红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