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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字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明贵与薛福祥、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贵,薛福祥,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字886号原告:李明贵,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薛福祥,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海,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鹤,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贵与被告薛福祥、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贵、被告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福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100元及利息57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因急需资金,通过第二被告介绍找到原告,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借款3100元给第一被告,并约定每月利息100元,第二被告系保证人,约定当年8月1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清偿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6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对李海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构成违约,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于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薛福祥未答辩。被告李海辩称,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被告薛福祥为原告李明贵出具3100元欠条,在原告李明贵处借款3100元,双方约定2012年8月18日还清,并由被告李海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贵当庭提供的欠条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李明贵诉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要求李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李明贵不服该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内07民申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明贵的再审申请。(2015)鄂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薛福祥在原告李明贵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薛福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福祥返还借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700元,因被告薛福祥为原告李明贵出具的欠条中无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李明贵称借款月利息为100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被告薛福祥应从2012年8月19日(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关于原告李明贵要求被告李海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李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福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明贵借款本金3100元,并从2012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利息总额以57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明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