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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晋煤集团赵庄煤矿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晋050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8日22时55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EAXX**号“起亚”牌小轿车,沿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西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罗某某驾驶的晋ELXX**号“海马”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8.5mg/100ml。原判另认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审判决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赔偿协议,且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罗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示,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上列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审 判 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