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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佟俊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俊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俊,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1980年5月因流氓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因诈骗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抚顺市看守所,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因集资诈骗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解回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俊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麟、被告人佟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佟俊伙同谢崇保、董俊峰、薛天祥(均已判刑)、周某某(上网追逃)以虚构与湖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在大同市矿区梧桐大道成立“巨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玉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该两公司向社会群众25人非法吸收存款267万元未退款。其中(巨荣公司84万元人民币、玉螎公司183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俊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刑法第七十之规定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经薛天祥(已判刑)介绍,被告人佟俊与谢崇保(已判刑)、周某某(在逃)相识,后共同议定由佟俊投资在大同市矿区成立两家投资公司,开办公司的相关手续由薛天翔负责办理,由谢崇保与周某某分别担任两家公司的法人,待公司成立骗得公众存款后,每个公司给付佟俊180万元,再由谢崇保和周某某负责独立经营。之后谢崇保与周某某分别给佟俊出具了180万元的欠条。2014年4月28日,两个公司分别在大同市矿区梧桐大道26栋2号商铺(巨荣投资有限公司)和36栋1层6号(玉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谢崇保为巨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周某某为玉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之后两个公司虚构以与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合作为诱饵,对外宣称年收益率分别为12%、14%、15%、16%、18%来非法募集资金实施诈骗。从2014年5月4日起所诈骗的款项均由兼任两个公司的出纳柴某某或董俊峰(佟俊妻弟,已判刑)转至佟俊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及卡内。2014年12月18日,巨荣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因故变更为董俊峰,玉螎鑫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因故变更为佟俊。截至案发,巨荣投资有限公司尚有84万元群众存款未退还,玉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尚有163万元群众存款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佟俊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供述,湖北某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企业基本信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佟俊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募集资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佟俊等人最初成立两个投资公司时的目的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实际的合作,亦未进行投资,而将吸收的存款直接存入个人账户,不通过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直接对吸收的存款进行分配。因此,成立公司只是诈骗的幌子,故应按个人集资诈骗定罪处罚。佟俊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又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佟俊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前罪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佟俊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二百六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吕 洁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