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XX安、XX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安,XX敏,王品淑,冯忠祥,郑泽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9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安,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敏,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品淑,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忠祥,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审第三人:郑泽芳,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再审申请人XX安因与被申请人XX敏、王品淑,原审第三人冯忠祥、郑泽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XX敏、王品淑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XX敏与冯忠祥、郑泽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房屋买卖的文字记录,没有房屋买卖价款金额和支付内容,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实质上是一份债务抵偿协议。(二)XX敏与冯忠祥、郑泽芳自称的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房屋钥匙的交接没有相关事实予以证明,朋友之间递交钥匙不能证明进行了房屋交付,并且,虽然负责案涉房屋小区物业管理的物管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XX敏、王品淑于2014年5月10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冯忠祥同年5月16日在财产保全异议听证会上陈述称其为居住添置的设施设备家具等仍然放置在案涉房屋之内。因该房屋的设施设备家具未在抵债财产范围之内,且至今没有搬出房屋或被处分,案涉房屋应认定至今仍然由冯忠祥、郑泽芳占有使用。(三)XX敏、王品淑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给付了买卖价款,也没有将房屋买卖价款交付给执行法院。综前所述,原判认定XX敏、王品淑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一)、(二)、(三),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缺乏证据证明。二、XX敏、王品淑对其与冯忠祥、郑泽芳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没有提供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本案中请求法院确认,因此,原判认定XX敏、王品淑与冯忠祥、郑泽芳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不足。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XX敏、王品淑提交意见称,一、XX敏因冯忠祥、郑泽芳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付息,经双方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XX敏、王品淑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买价款。除相关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外,XX敏还另行支付现金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消灭了银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XX敏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近两倍于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根据文意解释和商业交易惯例,该购买价包含的物品必然包括该房屋的装修和添置的设备设施、家具等。XX安主张该房屋设施设备家具等属于冯忠祥没有依据。三、XX敏、冯忠祥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向房屋转移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交付了房屋钥匙,XX敏合法占有、实际控制该房屋。四、XX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证实XX敏向冯忠祥出借款项的事实。综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XX敏与冯忠祥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冯忠祥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能够证实XX敏主张的与冯忠祥在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协议》之前对冯忠祥享有到期借款债权的事实。XX敏因冯忠祥不能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与冯忠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以案涉房屋抵偿借款本息,房屋转让给XX敏所有。该协议虽为债务抵偿协议,但亦具备冯忠祥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XX敏,XX敏以案涉借款债权为支付的房屋价款的买卖合同基本特征,亦属于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买卖合同。综前所述,XX安申请再审所持原判认定XX敏与冯忠祥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XX敏与冯忠祥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与冯忠祥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XX敏主张的案涉房屋钥匙交接时间得到了冯忠祥的认可,亦有案涉房屋钥匙、负责案涉房屋所属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支付案涉房屋物管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的凭据等证据证实,XX安申请再审主张的冯忠祥陈述的案涉房屋部分设施设备、家具尚未搬出和所有权属于冯忠祥的事实即使属实,亦不能否定冯忠祥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XX敏占有的事实。因此,XX安申请再审主张原判认定XX敏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XX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 均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