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某1;被上诉人周某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1,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1,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达峰,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某1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不予支持确认武汉市武昌区站前.阳光(紫阳星辰)1栋5层3号房屋(以下称紫阳星辰1栋5层3号)归周某所有;2、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周某返还万某1垫付的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房屋贷款的50%即33076.57元,并返还万某1垫付的2017年4月以后的房屋贷款的50%;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真实、全面、客观认定案件事实。万某1与周某在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基于周某同意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且女儿最终会得到房产的预期,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法律形式上暂时赠与给周某,由周某在将房屋过户给女儿前作为临时产权人和财产保管人,最终由周某将房产过户给女儿。而周某离婚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不但未尽任何离婚协议中的抚养义务,甚至对女儿的一次探视、一次电话都没有,可以看出周某也不会将房产留给女儿。另外,万某1与周某对于房产的约定单凭书面协议确定并不全面,应结合双方短信、微信、邮件往来及协议签订的背景、生活习惯进行全面认定。被上诉人周某辩称:1、万某1和周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处理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安排而非赠与;3、周某仍愿意抚养小孩,是万某1的原因客观导致周某抚养不能。2017年3月,周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万某1依法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站前紫阳星辰1栋5层3号的房屋归周某所有;万某1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周某名下。2、万某1腾退并返还位于紫阳星辰1栋5层3号的房屋给周某。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周某与万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万某2。2010年5月20日,位于紫阳星辰1栋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号)登记在万某1和周某名下,各占50%份额。2014年7月29日,周某与万某1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万某1婚后购有坐落在紫阳星辰1栋5层3号住房一套(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使用面积75.94平方米。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周某所有,万某1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周某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15天内万某1协助周某予以办理完毕。如周某再婚,则万某1名下所有房产及存款归女儿万某2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万某1未依约协助周某办理房产过户。一审另查明,周某与万某1离婚后万某1还归还了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贷款共计66153.14元;庭审中万某1要求周某返还,周某表示同意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与万某1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周某与万某1具有法律效力。因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万某1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周某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并且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15天内协助办理完毕;故周某主张万某1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位于紫阳星辰1栋5层3号房屋归周某所有,万某1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周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周某主张万某1腾退并返还被万某1占有的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某1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万某1主张周某返还其垫付的房屋贷款的观点,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登记于周某、万某1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站前.阳光(紫阳星辰)1栋5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归周某所有,万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周某办理上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二、万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站前.阳光(紫阳星辰)1栋5层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周某。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万某1垫付的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贷款66153.14元,并返还万某1垫付的2017年4月之后的房屋贷款(以实际发生为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6元,由万某1负担。此款周某已预交,由万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某。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周某与万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如周某再婚,则万某1名下所有房产及存款归女儿万某2所有。……”有误,应为“……如周某再婚,则周某名下所有房产及存款归女儿万某2所有。……”。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与万某1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周某与万某1具有法律效力。因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紫阳星辰1栋5层3号房屋归周某所有,万某1有义务自离婚之日起配合周某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并且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15天内协助办理完毕,故周某主张万某1履行离婚协议、确认位于紫阳星辰1栋5层3号房屋归周某所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万某1上诉主张其在离婚时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法律形式上暂时赠与给周某,由周某在将房屋过户给女儿前作为临时产权人和财产保管人,最终由周某将房产过户给女儿的事实与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并不相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万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骆朝辉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 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