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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菊平、王艳云等与郑亚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菊平,王艳云,王艳昆,郑亚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272号原告:董菊平,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原告:王艳云,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邢台县。原告:王艳昆,女,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邢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惠,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原告董菊平、王艳云、王艳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郑亚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菊平、王艳云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辉、刘晓娟,被告郑亚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菊平、王艳云、王艳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43,5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郑亚惠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西外环13公里加16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王风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风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风林车辆损坏。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亚惠与王风林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原告与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郑亚惠辩称,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多,仅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且载明保全费数额,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9.66元;2.丧葬费28,493.5元;3.死亡赔偿金238,380元;4.由于王风林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处理丧葬事宜需三人五日,误工费为903.6元(21,987元÷365日×5日×3人)。以上损失共计321,196.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平安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07,977.1元(321,196.76元-3,219.66元-110,000元),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承担三原告剩余损失75%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55,98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损失130,982.8元。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所垫付的保全费22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亚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菊平、王艳云、王艳昆损失130,982.8元;二、被告郑亚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菊平、王艳云、王艳昆保全费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董菊平、王艳云、王艳昆负担190元,由被告郑亚惠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铁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郑 莉书 记 员 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