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07号原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朱雀路中段光大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西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玉,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驰、王振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人数100人,保险期限579天,从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保险金额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原告购买保险当日足额缴纳保费,却未给投保单,2015年9月7日原告提出被告才只给了投保单,却未给保险条款并对投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既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保险人梁胜文在合同指定的施工区域4号楼上跌落死亡。原告及时报警和报险,公安及被告到现场查勘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医院抢救等医疗费9007元,原告已垫付死者梁胜文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保险金等费用合计780000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地点、死者个人信息、尸体处理及家属对死因无异议等证明。随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向被保险人梁胜文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金责任,并代位追偿。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赔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赔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90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死者合法有效特种作业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赔,医药费按照医保范围内,超过100元以上的理赔80%。原告是否给死者家属赔偿,是否有工伤报销,应当查明,避免重复索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死者有赔偿义务,如果没有属于自愿给付,不能向被告索赔。即使原告有权索赔,原告也没有提供特种作业证,被告可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限579天,建筑面积41000平方米,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限579天,建筑面积41000平方米,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的条款有: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2014年泾渭新城公租房建设施工二标段,工程地址: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新城纬八路以南,渭原北路以西;2.本保单项下工程总面积41000平米;3.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人;4.保险期限:2015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5.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7.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试管理规定》为准;8.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9.本保单意外伤害事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无需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等。该保单上载明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9月6日,签单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9月6日,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7日。根据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泾河派出所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梁胜文,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组,经调查,2016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该梁从高陵区姬家乡姬家村“2014公租房”项目施工工地4号楼11层跌落,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3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梁胜文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系高处坠落所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提供银行的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其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10日共向梁全政支付了780000元。原告另提供梁胜军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其收到原告对梁胜文的死亡赔偿金780000元。原告提供支出统计、发票、收条等证据证明施救费、抢救医疗费及处理事故交通、食宿等费用9007元,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抢救医疗费等没有发票,食宿等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另查,梁全政系梁胜文之父,梁胜军系梁胜文之兄,高文英系梁胜文之母,高文英已于2016年2月17日去世。梁全政、梁胜军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人是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合同号码117××××91844833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梁胜文的保险金受益人,本人自愿将2016年4月26日被保险人梁胜文因属于上述保险合同号码项下的保险责任应获得各项保险金授权转让给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并授权其办理,您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原告提供了梁胜军、梁全政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保险金索赔(受益)权转让书》,载明:“投保人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经与我梁全政协商就其子梁胜文保险以及其他赔偿,先由投保人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部赔偿(含垫付保险赔偿金)780000元(2016年5月已全额赔付),此事故赔偿一次终结。故我愿将以上被保险人梁胜文(死者)因上述保险合同号码项下的保险责任获得各项保险金索赔(受益)权转让给由(已先行垫付保险理赔金的)投保人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对授权委托书和《保险金索赔(受益)权转让书》的真实性存疑,并认为原告和梁全政均未提交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也未提交投保时死者梁胜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确定死者梁胜文是团体意外险中的被保险人,死者不是被保险人情况下其家属无权进行保险索赔。被告另提供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胜文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为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其为赔偿主体。原告认为梁胜文与陕西旭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赔偿金是原告支付的。原告将劳务分包给旭日劳务公司,所以收条是打给旭日劳务公司的。原告与被告的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在工地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是针对具体的人员。原告自始没有见到保险条款,所以对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约定原告不知情。原告提供了对梁全政的视频录像,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够证明梁全政已经收到赔偿金780000元。被告提供梁胜文的架子工作业证(无原件)、陕西省建筑工人职业培训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陕西省工程治理两年行动方案》、《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2016)陕0113民初760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向被告提交过梁胜文的架子作业证,被告经核实后发现网上无该证件记录,原告提供的作业证不是真实的,架子工属于特种作业,需要取得相应作业证。根据保单上的约定,特种作业需要取得相应的作业证,否则不予理赔。因原告提供的作业证不真实,所以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向其解释过免责条款。上述事实,有保单、证明、鉴定意见书、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条、《授权委托书》、《保险金索赔(受益)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泾河派出所的证明和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合同的被保险人梁胜文发生了保险事故身亡。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条和视频能够证明,原告将赔付款780000元支付给了梁胜文的继承人梁全政。梁全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保险金索赔(受益)权转让书》能够证明其已将相关保险合同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认为梁胜文的死亡事故属于保单中约定的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被告依据该保单中的条款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死者梁胜文不能确定是团体意外险中的被保险人,且与陕西旭日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代为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其为赔偿主体。被告的上述意见与保单中的约定及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故梁胜文的死亡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抢救医疗费及处理事故交通、食宿等费用9007元,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而处理事故的食宿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被告承担583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