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郑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都会华彩小区13号楼5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周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刘景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飞,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林卫宠,厅长。委托代理人邵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丹静,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斌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肖治雷、钟家永,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物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8日原告鑫亿物流公司与叶绪签订了《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约定将闽A×××××的重型货车挂靠于原告管理,另双方还签订了《运输安全管理协议》,再明确叶绪将闽A×××××的重型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并委托原告对该车辆进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叶绪雇请郑斌峰任闽A×××××的重型货车驾驶员之职。2014年11月2日8时4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闽清方向开往福州方向,行至316国道29公里900米时,与朱福堂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郑斌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第三人郑斌峰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脱位;3、左髌韧带完全断裂伤;4、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5、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6、左膝部韧带损伤;7、左腓总神经损伤;8、左胫后神经挫伤;9、左腓肠神经完全断裂伤;10、左小腿开放伤;11、左腓骨骨折;12、左手开放性外伤;13、左腕三角骨骨折;14、创伤性颅脑损伤;15、头部开放性外伤;16、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1月6日闽侯县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6年4月25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市人社局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并追加郑斌峰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经审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的权力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市人社局上一级主管部门,是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故被告省人社厅的权力来源合法。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郑斌峰所受的伤害是否是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以及叶绪、郑斌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馨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叶绪出资购买闽A×××××的重型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下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叶绪聘用的第三人郑斌峰因工驾车外出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书面答辩意见,并通知郑斌峰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送达当事各方,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鑫亿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案外人叶绪与上诉人之间订有借款合同,因此双方系借贷关系,并非挂靠运营关系。第二,郑斌峰并非叶绪所聘用的员工,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访登记表、投诉书、通知书等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郑斌峰系借用叶绪车辆外出,并非因公外出受到事故伤害,原审法院对此论证不足,用语模糊,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郑斌峰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5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郑斌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斌峰为工伤。该决定被省人社厅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该决定书后,重新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职权对周馨、叶绪、郑斌峰、刘峰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叶绪签订的《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运输安全管理协议》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叶绪将其购买的闽A×××××号重型货车挂靠上诉人公司对外经营,郑斌峰系叶绪聘用驾驶闽A×××××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郑斌峰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其间依法追加第三人郑斌峰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21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汽车运输经营服务合同》、《运输安全管理协议》以及叶绪、郑斌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馨及上诉人的员工刘峰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外人叶绪购买闽A×××××重型货车,挂靠于上诉人公司名下对外经营,至于叶绪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因此即使叶绪系通过向上诉人公司借款购买闽A×××××重型货车,亦不影响叶绪与上诉人公司间的挂靠关系。被上诉人郑斌峰作为叶绪所雇用的人员,在因公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仓人社伤险(决)字[2015]06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6]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鑫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