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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振岭与司永帅、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岭,司永帅,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335号原告:王振岭,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永帅,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法定代表人:姚会会,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负责人:张丰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岭与被告司永帅、清丰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鑫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振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司永帅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33.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村顺风洗车门市前,司永帅驾驶鑫达公司所有的豫J64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C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司永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司永帅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司永帅驾驶机动车合法上路行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司永帅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500000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没有免陪情形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3时0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运古宁甫村顺风洗车门市前,司永帅驾驶豫J64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C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出道路行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木兰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永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计住院21天,花医疗费19413.45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分别于11月28日和12月24日在该院门诊复查,共花医疗费182.50元。事故后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事故中受损摩托车更换部件价格进行认证,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乐价认字[2017]第0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该车更换部件认证价格为10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公司评估费1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进行评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护理期拟定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该中心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7天。司永帅准驾车型A2,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驾驶的豫J64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C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鑫达公司登记所有,具有道路运输证,其中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司永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王某某出生于2002年,与原告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85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5.73元(3494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92.76元(33857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5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志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杨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19842.95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的共计19595.95元(19413.45元+182.50元)。原告另请求院外购药费247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处方笺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医嘱辅助证明需要院外购药,对销货清单及药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19595.95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1050元(50元×21天)和210元(10元×21天)。鉴于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其此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23836.77元[95.73元×(21天+228天)]。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依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可自本次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7天,故应按247天计算为宜;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73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误工费应为23645.31元(95.73元×247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18642.75元[92.75元×(院内21天+院外180天)]。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拟定为180日,应为全部护理期,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相关标准,护理费应为16696.80元(92.76元×180天)。5.残疾赔偿金及其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状况和相关标准,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858.66元(8586.59元×2年÷2人×10%),经查其被扶养人年龄状况及扶养人数,结合相关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24252.14元(23393.48元+858.66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1690元(1300元+39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的共计1300元。原告另请求39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应为1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请求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做鉴定情况属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800元为宜。8.车辆损失。原告请求1040元,有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评估费。原告请求1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0855.95元(医疗费195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财产损失项下1140元(车损104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项下66694.25元(误工费23645.31元+护理费16696.80元+残疾赔偿金24252.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严重损害并造成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500元为宜;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194.25元(66694.25元+35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81334.25元(10000元+70194.25元+1140元),下余10855.95元(20855.95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99.17元(10855.95元×70%)。司永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司永帅垫付款10000元,赔偿原告78933.42元(81334.25元+7599.17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振岭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933.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司永帅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清丰营销服务部负担1012元,原告王振岭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