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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红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红,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晋城市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红醉酒后驾驶晋E0****号小轿车,沿泽州县高都镇北街至保福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福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驾驶的帝豪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李建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95.5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红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建红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红醉酒后驾驶晋E0****号小轿车,沿泽州县高都镇北街至保福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福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毛某驾驶的帝豪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李建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95.5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建红赔偿被害人毛某损失5000元并获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查获证明、到案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3、李建红、毛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4、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8、晋城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9、证人焦某证言,10、被害人毛某陈述,11、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红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焦恬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