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石河子市广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红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石河子市广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41小区北新房产公司。负责人:李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二路3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张玉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艳,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广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红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应将该案移送第八师中级法院而不是驳回起诉。石河子市广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红艳未提供答辩意见。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不给被告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544.8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2.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红艳于2016年12月6日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杨红艳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杨红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544.83元;3、原告支付被告杨红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82.76元,对被告杨红艳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条已明确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错误,应到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诉人执意向一审法院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新疆北新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