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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与王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王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5361号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华兴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唐永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武,198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韩佐乡二畦村五组41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金义,男,1984年12月26日生,住金昌市。原告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农机)诉被告王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农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武,被告王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峰农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机协议》,原告已供货。按协议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30日无条件付清4.5万元,至今尚欠款1万元未支付。王金义辩称:欠款是属实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机械有质量问题,我要求退车原告也不同意,买到以后一直没有挣到钱,让原告维修,原告没有按时间维修,错过了玉米收割的时间,给我也造成了损失。我可以支付欠款,但是原告要维修好我的机器。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机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玉米收获机1台,总价款10.9万元,预收款5万元,下欠5.9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准。被告若不及时给原告归还欠款,被告承担自购机时日算起欠款金额30%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玉米收获机,被告当场交付预收款5万元,并出具5.9万元的欠条。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万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欠款2.4万元,总计支付欠款4.9万元,下欠1万元未支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维修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在保修期内已尽保修义务,保修前后并未影响被告使用,被告认为,保修期内维修后机械仍有故障,过了保修期原告仍应维修,由于被告关于机械不能使用的主张无据证实,其过保修期仍要求原告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抗辩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购机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付机器后,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推诿拒付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在购机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械有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辩称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威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欠款1万元及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