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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亨利工贸有限公司,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422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大黄堡乡小杨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赵玉军,经理。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泰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诸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军、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千万元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一百九十五万元整。3、判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在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和利息义务时,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直到还清全部本金时赔偿原告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被告以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双方经过核对确认共计欠原告本金一千万元、利息四十五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以自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作履约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协议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成讼。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方):天津市武清区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借款的相关事项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乙方因生产资金紧张,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陆续分多次向甲方借款,甲方通过转账、承兑、现金等方式,通过法定代表人及他人账户卡向乙方支付款项,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甲方共向乙方出借本金人民币10000000.00(大写:壹仟万元)。二、按照双方约定,乙方使用甲方款项并支付利息,标准为每月1.5%。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乙方已经付清全部利息,截止到本协议前述之日,乙方尚欠甲方利息45万元未付。……四、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乙方的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支付一次。本金定于2017年5月14日前偿还甲方。五、乙方为了证明还款诚意,经与甲方协商,自愿以自有的全部机器设备、原辅材料和半成品作为陆续担保抵押给甲方,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动产抵押登记,具体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以工商部门抵押登记为准。2016年5月16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津武清动抵登字(2016)第0032号动产抵押登记证,抵押人为天津津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天津武清区亨利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为:机械设备数805台/套;价值:2800万元人民币,原辅材料数:850395.5吨,价值1067万元人民币,产品商品数:203193套/件;价值:309万元人民币,总价值4176万元人民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抵押物的现存数量进行了清点,双方重新确认了抵押物的现存数量。原告发现抵押登记证中原辅材料数应为850395.5公斤,原告又到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更正,2017年7月10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了津武清动抵登字(2017)第004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将原辅材料数变更为850395.5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涉案的借款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王瑞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3月11日由王瑞娟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诸菁账户300万元,2015年4月1日由王瑞娟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诸菁账户80万元,2015年6月12日由王瑞娟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诸菁账户20万元,2015年8月17日由王瑞娟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诸菁账户80万元,2015年9月24日由王瑞娟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诸菁账户200万元,2015年10月13日由王瑞娟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00万元,2016年3月18日由王瑞娟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诸菁账户14万元,2016年3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玉军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诸菁账户66万元,原告还提供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共计40万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2016年3月18日和2016年3月2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给出的解释是,在2016年2月15日之前原告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后因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又于上述日期转账80万元以补齐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9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95万元。由于被告以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双方均同意以涉案抵押物折抵原告全部债权,但双方均未确定抵押物价值,也未申请评估,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还存在其他财产和债务,被告当庭陈述不清楚,本院经查询还发现被告存在其他债务,故双方调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亨利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95万元。二、被告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涉案抵押物(详见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0元,由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福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