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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2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军,陈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2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9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9340353。法定代表人:林英。被执行人:郑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陈福宇,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三门县海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军、陈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郑军、陈福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布控决定;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郑军、陈福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银行无存款,房产和车辆无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郑军在台州匡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拥有90%的股权,我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职权冻结,该股权系普通企业股权,处置财产属无益处置;2017年7月日做申请人执行回告笔录,目前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2执2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