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赵士兵与董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兵,董学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505号原告:赵士兵,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亭,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学武,男,199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赵士兵与被告董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士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手机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儿子是同学,经常找我儿子在我���购买不同规格的苹果手机,目的是寻求价格优惠和方便。每次买手机都是先交部分现金,并表示余欠款近期归还。被告分几次在我处先后购买8部不同型号的苹果手机,只付了部分现金,尚欠35000元未付。2017年1月2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并当场拍照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董学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董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可赵士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赵士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手机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士兵偿还手机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董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树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邢婷婷 来自: